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作用,规范交易中心的订单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大宗商品的规范、有序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订单交易的各项行为。交易中心、市场拓展人、交易商、资金监管单位、交收仓(厂)库、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订单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对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商品进行采购或销售挂牌,其他交易商通过浏览挂牌商品的买卖需求、数量、价格等一系列信息,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进行人工摘牌,摘牌成功后交易系统在挂牌方和摘牌方之间自动签订可转让的订单合同,持有订单合同的交易商可以在最后交易日(含)之前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现货交收业务,也可以自行转让、协议交收,或在商品合同下市后转入交易中心组织的统一现货交收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四条 资金监管单位是指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交易中心对接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简称“鲁清所”),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监管,保证交易资金安全。
第五条 订单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对交易系统的挂牌信息进行摘牌后形成的在挂牌方和摘牌方之间的关于特定商品的买卖合同。订单合同的买卖双方均可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让。
第六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商品合同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商品合同,沿用上一交易日该商品合同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三章 上市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上市的可进行订单交易的品种目前包括大蒜、蒜片、辣椒、花生、生姜、棉籽、棉粕、硫酸铵等品种,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求推出其它交易品种,在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上市。各上市交易品种详情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八条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另行通知),北京时间9:00-11:30、13:00-15:30,如有变化,交易中心将在官网(www.pibce.com)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调整交易时间。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九条 交易商品以商品代码表示,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交易商品上市公告或说明书中载明。交易商品上市公告和上市说明书通过官方网站提前公布。
第十条 交易报价是指在交易中心交收仓(厂)库存放的用于交收的单位交易商品的不含税价格(如有例外,以各商品上市说明书为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每个商品合同的报价单位、交收品质、升贴水标准等参数信息会在交易商品合同主要条款和上市说明书里详细说明,并以上市说明书为准。
第十二条 订单交易流程
(一)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客户端输入交易商代码及密码进行登录。
(二)交易商在交易前须存入充足的资金用作履约订金,以确保订单合同的履行。
(三)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输入采购或销售指令发布挂牌信息,系统对挂牌信息进行发布,其他交易商可通过浏览这些信息按照逐一摘牌或批量摘牌的方式摘牌成交。当交易商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系统不接受其新的采购或销售指令。
(四)摘牌方的摘牌指令经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后即生效,并在挂牌方和摘牌方之间自动签订该商品的可转让的订单合同,订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五)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成交情况,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出。
(六)交易商的挂、摘牌指令数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部分仍存于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内,继续参与当日交易,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七)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签订订单合同后,买卖双方均可通过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订单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其他交易商从而完成订单合同的转让,另一方对转让方的转让必须无条件同意。订单合同在转让时,转让方按转让价与原订货价之间的差价取得或支付合同转让价差,由交易系统自动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须向交易中心一次性支付交易手续费,每个商品合同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将在交易商品上市时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
第十四条 订单合同范本是本办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交收业务
第十五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持有的交易商品的订单合同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按照交收价格支付商品价款并转移交易商品所有权的过程。交易中心商品的交收方式包括:协议交收、提前交收、到期交收。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各品种的现货交收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存货凭证是指交易商将符合商品流通环节标准的商品储存在交收仓(厂)库,交收仓(厂)库向交易商出具的交易中心认可的能代表某一批商品数量、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仓单是指交易商凭存货凭证、身份证明、交易商和交收仓(厂)库共同出具的商品无抵/质押证明(若有)等材料向交易中心交收部提交《电子仓单(抵顶)申请表》,交收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同交收仓(厂)库一起进行核实,然后生成的仓单。电子仓单记录在交易中心后台,可直接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交收等业务,只限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内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仓单是指交易商凭存货凭证、身份证明、交易商和交收仓(厂)库共同出具的商品无抵/质押证明(若有)、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向交易中心交收部提交《标准仓单(抵顶)申请表》,交收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同交收仓(厂)库一起进行核实,然后生成的仓单。标准仓单记录在交易中心后台,可直接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交收等业务,只限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内使用。
第十九条 协议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自行协商交收有关事项,自行处理货物交收的方式;提前交收是指在最后交易日(含)之前,交易商提出交收申请,经过交易中心配对成功,提前完成交收业务的行为;到期交收是指买卖双方在订单合同中约定的交收时间进行实物交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到期交收价格是指最后八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提前交收价格以配对成功的当日结算价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与其申请交收商品经营资质或是从事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是具备该交收商品行业背景的合格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卖方交易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货物的入库,由交收仓(厂)库生成交易中心认可的存货凭证,并将存货凭证提交至交易中心。具体入库时间在交易商品上市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交收仓(厂)库应按照《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交收仓(厂)库管理办法》及相关协议、合同的规定,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入库验收、保管、出库并提供相关物流配送服务。各交收仓(厂)库的相关信息由交易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管理不善等可归责于交收仓(厂)库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交收仓(厂)库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电子仓单和标准仓单可以用于交易中心的货物交收、仓单抵顶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卖方交易商生成仓单后,可申请仓单抵顶业务,降低资金占用。仓单抵顶业务方仅需账户内备足交易中心规定的所需履约订金即可。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检验。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相关单位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等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因数量、质量等出现的纠纷将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划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厂)库与其他交收仓(厂)库之间的运输升贴水和地区升贴水,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订单交易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履约订金制度和每日结算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交易中心与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及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第三方存管关系,对交易商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订金制度。交易商在签订订单合同时,系统将冻结买卖双方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履约订金。具体履约订金比例将在交易商品上市说明书及公告信息里予以公告及调整。因履约订金比例变化、结算价变化等各种原因导致履约订金增加时,交易商须及时补足资金。
第三十三条 若发生买方的订货价高于当日结算价或卖方的订货价低于当日结算价时,为确保合同履行,该交易商须及时补足价差亏损。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履约订金、转让价差、订货盈亏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中心提供当日结算数据,交易商可通过交易客户端查询、提取结算数据。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对当日结算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申请方式向交易中心结算部复核,否则视为无异议。交易中心对异议核查将以交易系统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做出复核结论。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结算后可用资金为负数时,交易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即视为交易中心向交易商送达的催款通知,交易商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前补足资金或自行减少订货量直至达到要求,否则交易中心将在开市三十分钟后对其持有的订货实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有欠款,所有后果由该交易商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商品合同最后一个交易日结算后释放买卖双方的交易履约订金,同时冻结买方交收货款(包含交收履约订金)和卖方交收履约订金。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原则。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商品履约订金制度、涨跌幅度限制制度、订货量限制制度、代为转让制度、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特殊交易商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除交易中心特别规定的时段或交易商品外,交易中心实行涨跌幅度限制制度。交易中心发布的交易商品上市说明书将明确说明具体每一种商品的涨跌幅度标准。交易中心有权调整交易商品上市后的涨跌幅度限制。
第四十一条 订货量限制制度是指交易中心按单个商品合同、单个交易商、单笔交易分别设定最大订货量以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的措施。交易中心规定单个账户的最大订货量详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及相关公告。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履约订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订货予以代为转让。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相关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相关的交易商承担。
第四十三条 当上市交易的商品合同价格出现连续多个交易日同方向达到日涨(跌)限幅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涨(跌)限幅大小、调整履约订金比例、调整交易手续费及按一定原则代为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风险警示制度是指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电话警示、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特殊交易商报告制度。如某个商品合同出现连续极端行情,且交易商在该商品合同的订货量达到交易中心对其规定的订货最大限额时,则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交易商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中心的规定向交易中心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中心将通知有关交易商。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填写完整的《特殊交易商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合同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和方向、订货履约订金、可动用资金、交收意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订单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公共卫生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在交易中心采取调整涨跌幅度限制、调整履约订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代为减少订货量等措施后,仍不能释放市场风险的;
(四)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大小、调整履约订金比例、暂停新订货业务、限期转让、代为转让、代为减少订货量、限制出金、限制交收、调整交易或交收手续费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并备案。因交易中心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给各方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市场拓展人、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厂)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经交易中心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未经交易中心同意,不得将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设立交易商诚信档案,构成违规的交易商,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交易中心将在交易商诚信档案予以记录,限制或禁止其商品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和交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第十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从事的交易、交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市场拓展人的市场推广和服务情况,确保市场拓展人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厂)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调解、处理订单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市场各参与主体应全力配合。
第十一章 异议与违约
第五十六条 买方对交收货物质量、数量无异议的,交易中心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同时释放卖方交收履约订金,票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十七条 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收过程中如有异议,应首先自行协商或通过交易中心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在规定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交付生成仓单所需的相关材料;
(二)卖方交易商提交仓单抵顶申请时须对货物的物权真实性负全部责任,由于物权争议和其他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卖方交易商负责。卖方交易商应保证买方交易商可顺利装车出库,如因非买方交易商的原因导致不能顺利出库,则判定卖方交易商违约;
(三)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在《商品质量检验申请书》上签章且不履行交收义务的;卖方不在《商品质量检验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的;
(四)在交收期内,买方未能如数支付货款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交收仓(厂)库办理交收业务或不配合交收的;
(五)在规定交收期,买方验货的商品不是卖方最终注册的仓单类型(提货单载明的信息);
(六)交易商净订货量不满足最小交收数量规定的(进入交收月后执行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时,订货量满足最小交收量规定,因交易中心执行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导致订货量小于最小交收量的顺势方代减交易商,可以正常参与交收);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交易商如出现违约的情形,交易中心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相应的货款、冻结资金账户、限制交易等方式督促违约方履约或赔偿交收违约金于守约方。
第六十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交收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诋毁、诽谤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的;
(三)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的;
(五)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参与交易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市场拓展人、指定交收仓(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他关联方,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订单交易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如交易商、合作机构等就本管理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应提请菏泽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由交易商、合作机构等承担,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
交易商、合作机构等同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亦应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于2022年10月28日制订实施,并于2023年10月20日修订。修订日之前上市交易的商品合同仍按修订前的办法执行。
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