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
为规范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商品交易活动及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交易中心切实履行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交易商的身份、资产、风险偏好、交易和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提示、交易商教育等工作,引导交易商在充分了解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特点的基础上参与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
第二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交易商告知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从事商品现货交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投资者、具有行业背景或产业知识的合格自然人。交易中心规范交易商参与商品现货交易的入市条件,并对交易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一)企业交易商资格审查
企业交易商应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并在存续期内从事交易相关商品的生产、流通、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机构投资者。企业交易商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需年检有效)、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等主体证明材料的扫描件及复印件(以上证件的复印件需要加盖公章)。
(二)自然人交易商资格审查
1.交易商应为22(含)到60(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的公民;并须提供居民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及复印件、指定银行开设的资金结算账户信息;
2.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商品现货交易基础知识和投资知识;
3.必须具有牡丹国际上市品种种植、生产、加工、物流、仓储、贸易等相关的以下行业背景:
(1)农作物种植户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协会会员等;
(2)农产品贸易企业、供货商、销售商的员工等;
(3)农产品仓储、物流企业、存货商及关联企业的员工等;
(4)农产品生产资料、生产加工企业、合作伙伴的员工等;
(5)其他具有相关行业背景的自然人。
第四条 交易商应对其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于不遵守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交易中心拒绝其成为交易商,一切后果由该交易商承担。
第五条 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从事商品现货交易的自然人外,交易中心员工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交易中心的商品现货交易。
第六条 交易中心对准交易商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进行综合评估,对于风险测评未通过的,交易中心拒绝其成为交易商。交易商应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订货数量。
第七条 交易中心通过《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风险告知书》、《交易风险提示函》向交易商提示参与商品现货交易的主要风险。交易商入市时以亲笔书写或电子签章方式确认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担《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风险告知书》、《交易风险提示函》所提示的风险。
第八条 交易中心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向交易商讲解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有关交易规则,充分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九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交易商教育制度,并通过交易中心官网(www.pibce.com)、微信公众号和现场教育等方式,向交易商介绍交易规则、交收流程,并提示交易风险及秉持“盈亏自负”的原则,告知交易商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谨慎入市,理性参与交易。
第十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和监督。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商信息、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资料,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此类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和投诉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并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2年10月28日起实施。原《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