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蒜片订单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订单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风险管理实行履约订金制度、涨跌幅度限制制度、订货量限制制度、代为转让制度、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特殊交易商报告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制度。
第三条 交易中心、市场拓展人和全体参与蒜片品种的交易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履约订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订金制度。为确保订货的履约,买卖交易商均须按交易中心规定的办法与标准交纳履约订金。
第五条 履约订金收取办法与标准
交易中心根据蒜片商品合同订货总量和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蒜片商品合同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履约订金收取标准,交易商须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交纳。具体规定如下:
(一)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商品合同订货总量多少调整履约订金比例,具体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
(二)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商品合同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具体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
(三)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交易商仓单抵顶情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以《电子仓单》抵顶的交易商,对应订货的履约订金比例为30%;以《标准仓单》抵顶的交易商,对应订货的履约订金比例为20%。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状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
当蒜片商品合同达到应该调整履约订金的标准时,交易商履约订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前补足。
第六条 当商品合同当日涨(跌)停板价格高(低)于上个交易日的封停板价格时定义为“实停板”;当某蒜片商品合同当日闭市后(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封停板时,根据以下情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
(一)连续出现封停板时,则从D2交易日开始每增加一个“实停板”的交易日,当日结算后增加顺势方10%的履约订金比例。当连续出现四个及以上同方向封停板时,交易中心有权提高顺势方履约订金比例最高至100%。
(二)若某个封停板的下个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封停板,则按以下情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
1.当增加的履约订金比例为10%时,则履约订金比例恢复至原基础履约订金比例。
2.当增加的履约订金比例为20%及以上时,则交易中心根据风险状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
(三)采取以上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化解风险时,交易中心可根据当时风险状况,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控制风险:
1.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订金比例;
2.调整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
3.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入金、出金;
4.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订货业务;
5.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
6.推迟开市时间或暂停交易;
7.实行代为转让;
8.实行代为减少订货量;
9.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在蒜片商品合同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其履约订金比例、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的新订货业务:
(一)订货量达到一定水平时;
(二)临近交收期出现交收风险时;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同方向封停板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调整履约订金比例或暂停新订货业务的,应通过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八条 交易中心可参考现货价格调整履约订金比例
(一)现货指导价是指参考3家及以上第三方信息平台报价并结合现货市场实际情况计算出的价格(当日不满足报价条件的,延续上一交易日的指导价作为当日指导价)。
(二)取现货指导价和商品合同结算价的差值,除以现货指导价,得到商品合同结算价与现货指导价的差值比例,定义为基差率。
(三)计算公式:基差率=∣现货指导价-结算价∣÷现货指导价
交易中心参考基差率,结合风险情况调整买方或卖方履约订金比例:
当25%<基差率≤30%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将履约订金比例提高10%;
当35%<基差率≤40%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将履约订金比例提高20%;
当45%<基差率≤50%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将履约订金比例提高30%;
当50%<基差率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紧急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化解市场风险:
1.调整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
2.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订金比例;
3.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入金、出金;
4.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订货业务;
5.限期转让订货、协议转让、代为转让订货;
6.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
7.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连续十个交易日内结算价波动幅度达到20%以上,当日结算后增加顺势方10%的履约订金比例。
(五)交收月前一个月的1日至15日,基差率控制在30%以内;交收月前一个月的16日至月底,基差率控制在25%以内;进入交收月基差率控制在20%以内。否则,交易中心将采取限制涨跌幅度等措施。在采取限制涨跌幅度措施的情况下,如出现连续同方向封停板,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依据履约订金制度、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等制度,采取提高顺势方履约订金比例、代为减少订货量等措施。
(六)同时满足履约订金调整的多个条件时,按最高比例或叠加比例执行,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调整履约订金比例,履约订金比例收取标准最大值为100%。
第三章 涨跌幅度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制度,并由交易中心制定蒜片商品合同的每日最大价格涨跌波动幅度。
第十条 封停板指当蒜片商品合同在某一交易日闭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达到当日最大涨(跌)限幅,且只有涨(跌)限幅价位的买入(卖出)报价、没有涨(跌)限幅价位的卖出(买入)报价,或者一有卖出(买入)报价就成交、但未打开涨(跌)限幅价位的情况。
达到涨(跌)限幅时,以涨(跌)限幅价位转让的申报挂单优先于订立申报挂单成交。
第十一条 在蒜片商品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价格涨跌幅度:
(一)商品合同价格连续出现同方向封停板时;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
(四)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价格涨跌幅度限制的,应通过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章 订货量限制制度
第十二条 订货量限制制度是指交易中心按单个商品合同、单个交易商、单笔交易分别设定最大订货量以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单个商品合同实行订货总量限制(具体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
第十四条 每个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单账户最大订货量限制(具体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单笔最大订货量限制(具体见各商品合同上市说明书)。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调整单个商品合同、单个交易商、单笔交易的订货量限制。
第五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十七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中心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当交易商未按规定及时追加履约订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时,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采取代为转让订货的一种规避风险措施。代为转让由交易中心代为执行,交易中心代为转让交易商订货带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将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以下简称“代转”),并代为转让至当前可用资金为正:
(一)交易商可用资金为负,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交易商订货量超出交易中心限额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代转”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代转”的;
(五)其他应予“代转”的。
第十九条 “代转”的执行原则
(一)属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代转”的,交易商自行转让订货的时限除交易中心特别规定外,一般为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若时限内交易商未执行完毕的,则由交易中心代为执行。若多个交易商需要“代转”,按风险度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转让。
风险度=【1-(当日交易订金+当前可用资金)/当日交易订金】*100%。
(二)属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款“代转”的,其须“代转”的订货数量由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代转”的流程
(一)通知。交易中心以“代为转让订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交易商下达代为转让订货通知。“通知书”除交易中心特别送达以外,随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客户端获得。通知不是交易中心的法定义务,因各种原因导致交易商未收到通知的,交易中心仍旧有权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交易商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向交易中心主张任何权利。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交易商必须首先自行转让订货,直至达到转让订货数量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中心审核;
2.超过交易商自行转让订货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交易中心有权对剩余部分执行“代转”。对交易商已挂单且未成交部分可代为撤单再进行“代转”至当前可用资金为正;出现涨(跌)停板时,以涨(跌)停板价格挂单且未成交部分,交易中心将不再执行撤单,由此产生的亏损,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3.在“代转”时,一旦价格达到最大涨跌幅度限制,交易中心有权按照最大涨跌幅度限制价格完成“代转”,由交易中心执行代为转让的申报挂单优先于交易商自行申报挂单成交(注:成交顺序依次为交易中心代为转让的申报挂单、交易商自行转让的申报挂单、交易商订立的申报挂单);
4.“代转”执行完毕后,由交易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5.“代转”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客户端获得。
第二十一条 “代转”的价格按交易行情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受价格最大涨跌幅度的限制或其他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代转”的,顺延到下一交易日进行代为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由于价格最大涨跌幅度限制或其他原因,有关订货的代为转让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仍由该交易商承担;未能完成代为转让的订货,持有该订货的交易商须继续承担责任或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代转”产生的盈利归相关交易商所有,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由相关交易商承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转”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也由相关交易商承担。
第六章 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在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极端行情等有可能引发市场发生重大风险状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对满足相关条件的订货,采取按照当日封停板价进行闭市后代为减少订货量的风险控制措施,具体措施以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机制执行。
上述“连续极端行情”,是指连续三个及以上交易日达到同方向封停板,且按结算价计算的同方向涨/跌幅之和达到12%以上。
第二十六条 当出现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连续极端行情时,在代为转让环节没有化解风险的,根据风险状况,交易中心有权在闭市后采取代为减少订货量(以下简称“代减”)措施,并按照以下机制执行:
(一)代减数量的计算
以当日涨跌限幅价格申报挂单未成交且可用资金为负的交易商参与代减,“代减数量”的确定以减到交易商可用资金为正为止。
(二)代减程序执行步骤:顺势方交易商按照盈亏情况确定代减数量与代减交易商进行配对成交。
情况一:若所有顺势盈利方的订货量大于代减订货量,则按同一比例对所有顺势盈利方减少订货量(比例=代减数量/所有顺势盈利方的订货量)。
情况二:若所有顺势盈利方的订货量小于代减订货量,则所有顺势盈利方的订货量全部参与减少订货量,不足部分选择所有顺势亏损方的订货量按同一比例参与减少订货量(比例=剩余的代减数量/所有顺势亏损方的订货量)。
(三)分配代减数量以“批”为单位,不足一批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商所分配到的代减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四)申报挂单的交易商持有双向订货的,应代减数量大于净订货量的,其净订货先参与代减,剩余部分订货双向代减。
(五)代减价格以当日封停板价为标准。
(六)代减以化解完交易中心风险为完成。
(七)代减时间为闭市后。
(八)当该商品合同下个交易日继续达到同方向封停板时,按照上述规则继续执行代减。
第二十七条 如执行完代为减少订货量措施后,接下来交易日该商品合同仍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极端情况,交易中心有权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措施化解市场风险,采取何种措施由交易中心在闭市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代为减少订货量产生的盈亏由交易商自行承担,如交易商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应付亏损的,交易中心将依法进行处理和追索。
第七章 特殊交易商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特殊交易商报告制度。如某个商品合同出现连续极端行情,且交易商在该商品合同的订货量达到交易中心对其规定的订货最大限额时,则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交易商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中心的规定向交易中心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中心将通知有关交易商。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第三十条 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特殊交易商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订货履约订金、可动用资金、交收意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电话警示、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约见指定的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
(一)交易品种价格出现异常的;
(二)交易商交易异常的;
(三)交易商订货情况异常的;
(四)交易商资金异常的;
(五)交易商涉嫌违规、违约的;
(六)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涉及到交易商的;
(七)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的;
(八)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商有违规嫌疑、交易有较大风险的,交易中心可以对交易商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在“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官网(www.pibce.com)或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中心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
(五)经查实有参与操纵交易中心商品合同价格行为的;
(六)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中心对有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
(一)商品合同价格出现异常的;
(二)商品合同成交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的;
(三)某商品合同进入交收月订货量达到该商品同期现货市场保有量的30%的;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的同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紧急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化解交易中心风险:
(一)调整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
(二)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订金比例;
(三)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入金、出金;
(四)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订货业务;
(五)限期转让订货、协议转让、代为转让订货;
(六)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
(七)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28日起实施。原《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现货购销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同时废止,但实施日之前上市交易的商品合同仍按原《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现货购销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执行。
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